体育场所「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游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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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所

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游泳

文登体育馆在哪里

文登体育馆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雁北街6号。每日开放时间为上午8:30-11:00,下午13:00-17:00,晚上17:00-21:00。免费对外开放。文登区体育公园笼式足球场、室外灯光篮球场、体育场外场地24小时对外开放,晚上提供照明时间到21点30分。笼式足球场、篮球场提供对应运动项目简单练习,体育场外场地提供慢跑、走步锻炼,不得从事其他项目锻炼。文登区体育公园场馆暂不承接各类赛事活动以及社会培训,体校训练场暂不开放。对于社会体育场所开放工作,须严格执行防疫工作要求,可参照文登区体育公园场馆的模式恢复开放,开放后严格控制锻炼人数,不得进行对抗性的运动,锻炼者相互间保持1.5米以上的距离,不得多人聚集或扎推。
文登体育馆在哪里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第八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球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或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四)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第十四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所,遵守体育场所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除外)。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惠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休育场所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新规定的标准执行。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拆除并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公共体育场所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由市体委实行总量控制。闲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场所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后的2年内不得再次占用。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时间为6个月以下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的,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修正)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专场的空旷地带,每日早7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参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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